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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建筑物沉降检测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信息时间:2008-8-12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泰州市为进一步规范建筑物沉降检测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和该市工程实际情况,对2008年8月1日以后未竣工的工程实行沉降检测监督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是:
       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必须进行沉降观测。
       1、采用桩基的建筑物;
       2、复合地基或软土地基上的建筑物;
       3、加层、扩建建筑物;
       4、因开挖深基坑或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发生变化,与新建建筑物相临近的建筑物;
       5、设计要求需要进行沉降观测的建筑物。
       二、对需要进行沉降检测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将沉降检测工作委托给有沉降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不得将其委托给监理、施工或其他无沉降检测资质的单位。
       三、从事建筑物沉降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技监局的计量认证,并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不得超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并严格按照《建筑物沉降观测方法》开展沉降检测工作,测量人员应持证上岗。
       四、在承接沉降检测业务过程中,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核发的检测收费标准,不得任意降低收费,影响工程检测质量;在工程检测过程中,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对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提供虚假报告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直至取消检测资质。
       五、检测机构承接沉降检测业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和规范、标准编写检测方案,并报业主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审核,审查合格的工程,政府质量监督机构应给予备案。
       六、对需要进行沉降观测但未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测以及未按备案的检测方案进行检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项目业主不得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质量监督报告。